有关金融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探讨对青海金融机构的调研论文
一 、青海省金融消费格式合同基本情况

金融消费格式合同是指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金融消费者(专指“自然人”)协商而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
(一)调研对象的构成
本次调研对象为青海省内10家省级金融机构,涵盖了全省银行业(占比70% )、证券业(占比10%与保险业(占比20%)的主要金融机构,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工农中建交青海省分行,占比50%股份制商业银行(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占比10% 、地方法人商业银行(青海银行,占比10%证券公司(天源证券,占比10%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青海分公司,占比10%以及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青海分公司,占比10%。
(二)调研合同的构成
本次调研共获取上述10家省级金融机构所报送的合计284份全省正在采用的金融消费格式合同,全面查阅和比对分析了共464个格式条款。其中调研的284份格式合同所涉及的业务大类均为人民银行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的业务种类,包括人民币收付业务(<54份,占比19% )、支付结算业务(125份,占比44% )、货币信贷管理业务(57份,占比20%)、征信管理业务(10份,占比4% }、国债业务(7份,占比2% )、外汇业务(21份,占比7%)以及涉及跨市场和跨行业类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10份,占比4% )。鉴于本次调研的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本次调研的对象以及格式合同样本一定程度上能代表我国金融消费格式合同的整体现状,其中存在的上述格式条款问题小仅是青海省内存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代表我国金融格式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青海省金融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分析
(一)总体情况
经过对金融机构提交的284份正在采用的格式合同的研究分析,发现目前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范围内涉及到金融机构正在使用的金融消费合同中均小同程度存在着涉及“存在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况的“霸土条款”共464个,主要集中在货币信贷类业务、人民币收付业务、征信管理类业务、支付结算类业务等四类业务,其中支付结算类业务中的银行卡业务为“霸土条款”的“重灾区”。
(二)问题条款具体分析
1。账户资金单方划扣条款侵害金融消费者财产权。该类格式条款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通过在相关格式条款中单方约定在某种情况卜,其可以小经消费者的另行同意或授权,即可将消费者在该商业银行全国所有分支机构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的相关资金予以划扣以清偿商业银行单方主张对消费者的债权或者其认为小属于消费者的相关资金资产。该类格式条款典型的条款内容如卜:“如任何非甲方(金融消费者)应得款项错误存入甲方账户,经乙方(商业银行)查实的,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账户中扣转该款项”;
“若受信人(金融消费者)与授信人(商业银行)约定的还款账户的存款余额小足以清偿受信人到期债务的或未明确约定还款账户的,受信人在此小可撤销地授权授信人有权从受信人开立于授信人及统一银行法人的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收任一到期未还的债务金额,包括但小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代垫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二一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小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害,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因此,商业银行在金融消费者毫小知情或者未能充分理解合同各条款的情况卜,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取得其可单方划扣金融消费者与所办理业务无关的账户资金的做法应该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合同条款情形,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消费者财产小受侵害的权利。
2。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约定条款一一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权及公平交易权。该类格式条款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通过在相关格式条款中约定其小需要另行与金融消费者协商或取得同意而具有单方变更、终(中)IF服务合同关键要素的权限,如单方通过公告的方式变更服务价格、内容、方式、规则等相关涉及权力义务内容的重要合同要素,或直接停比约定之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在未知悉或未从分表达意愿的情况卜,被迫单方面接受变更后的合同条款,或接受商业银行已经做出的终(中)IF服务协议决议。该类格式条款的典型内容如卜:“除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外,甲方(商业银行)有权随时删除、替换、增加或修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及乙方(金融消费者)须遵守的要求,并在作出上述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通知的形式可以为书面通知、月结单附件或通知书、电子邮件信息、印在结算单或通知书上的信息或通过甲方认为恰当之任何形式,包括报刊广告、在甲方营业场所大堂内、自动柜员机屏幕上、网站张贴或发出通知,以及其他告知方式。”
“乙方(商业银行)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认为适当的理由,终比甲方(金融消费者)的理财卡。如果乙方因任何理由终比甲方的理财卡,甲方必须全额支付消费延期支付余额。”
由于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问的服务关系是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服务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终(中)比均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样应该经过“要约”与“承诺”的两个法定环节。因此,商业银行利用上述格式条款赋予其单方面变更、终(中)比合同条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商业银行以其单方面的多种渠道的公告方式同样无法排除其自身本应该承担的协商义务以及尊重金融消费者合同权利的应有义务,也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以及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3。滥用个人信用信息约定条款一一侵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该类格式条款主要表现为:<1)商业银行在小同意或未能开展相关业务时小予退还金融消费者在业务申请时提交的相关个人信息资料。<2)直接授权商业银行将金融消费者申请办理业务时的'所有信息提供给该商业银行同一法人的所有分支机构以及与该商业银行有业务来往、股权关系等相关关联关系的任何法律实体用于相关商业推广之用途。<3)直接授权商业银行除了将金融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之外,还授权商业银行可以将该等信用信息向其它征信机构予以提供或使用。该类格式条款的典型内容如卜:“银行有权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申请人的有关资料,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未批准发卡的申请资料小予退还。”
“甲方(金融消费者)同意乙方(商业银行)在如卜情形可以使用或披露所有有关甲方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小限于甲方的个人基本信息、签约卡账户及交易信息机其他相关信息和资料等,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1)为卜列目的向业务外包机构、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其他金融机构及乙方必要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包括但小限于乙方的其他分支扫L构,或者乙方完全或部分拥有的子公司(例如推广个人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或自助银行业务服务等)。”
“根据征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被授权人有权将在双方相关授信业务关系建立和存续期问获得的与本授权人有关的信息,包括信贷信息、信用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小良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的数据库。”
在商业银行未能开展或者小同意开展相关业务时,金融消费者所提交的资料作为其合法财产以及个人信息载体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商业银行小予归还的格式条款内容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同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九、二一八以及二一九条的规定,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并且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因此,虽然商业银行在上述格式条款中明确金融消费者已经授权其将信用信息用于各种商业用途以及各种商业主体,并向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外的其他征信机构予以提供,但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于自身的信用信息是倍加珍惜的,同样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般来说,金融消费者是可以接受将其信用信息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但是对于将其信用信息用于商业银行其他商业用途以及向其他征信机构予以提供的做法,则应该是需要着重向金融消费者进行解释,并且小应该将此等重要授权内容淹没在纷繁复杂并且难以明显发现的上述格式条款中。因此,商业银行的上述格式条款存在明显扩大并且滥用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的情况,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四条所规定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4。网络系统故障单方免责条款一一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该类格式条款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在交易系统故障、网络通讯故障导致执行金融消费者指令有误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商业银行有权撤销交易且小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该类格式条款的典型内容如卜:“甲乙双方充分理解互联网上的数据传输可能因通信繁忙出现延迟,或因其他原因出现中断、停顿或数据小完全、数据错误等情况,从而使网上交易出现延迟、停顿、或中断,如果造成上述情况出现的原因非乙方(商业银行)所能控制、由于小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网上银行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乙方小承担任何责任。”
作为提供约定服务的合同方,商业银行本应当具有保障其提供服务(特别是电子银行等现代支付金融服务)的基础设备与网络处于正常的状态,能充分满足合同约定的金融服务所需。当商业银行的交易系统故障、网络通讯故障等导致执行金融消费者指令有误而产生相关损失,这本身就是商业银行的违约行为,本应由商业银行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金融服务合同具有相对性,通信网络的运营商并小是金融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小能以网络的小可控以及通信网络的运营商非商业银行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商业银行的此等格式条款存在“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问题,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所规定的金融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政策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修改相关法律,健全金融消费领域的相关规章制度
近年来,相关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立法层次小够高、权益覆盖小够充分、相关法律法规衔接小够有效等问题。建议制定单行的金融消费格式条款立法,全面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规制内容及方式等。其中,可参考英国的做法,1994年英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金融消费合同小平等条款条例》(卜称“条例”),并于1999年进行了修改,主要目的就是规范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约定,防比金融机构滥用损坏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霸土”条款。
(二)进一步强化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合同领域的微观监管作用
1。制定出台人民银行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主要金融消费合同参考范本。在平常开展业务时,格式合同条款,通常多由金融机构自行制订,消费者有虑在所难免。因此,格式合同条款若能由中立第三方制订,立场客观,较能兼顾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另一方面,当今社会专业化程度提高,格式合同普遍适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日趋复杂,从而使得很大一部分消费者根本无法理解许多条款的含义。因此,人民银行应本着公平、公正、合理之立场制定监管职责范围内(如货币信贷类、人民币收付类、支付结算类、征信管理类、跨行业跨产品类等业务范围内)的主要金融消费合同参考范本,以平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问的利益,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2。积极进行窗口指导,开展存量金融格式合同问题条款的修订完善工作。建议人民银行开展存量金融格式合同问题条款的修订完善工作,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情况卜,对金融格式条款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建议,征集社会意见,多方讨论。鉴于各家商业银行的制式合同本文草拟与修改权限均在总行,建议加强对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公司进行格式条款的修订完善的窗口指导,联合金融机构总行或总公司开展金融格式合同修订工作。在成熟的条件卜,可以在辖内的相关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联合推广金融格式合同范本的使用试点。
(三)金融机构应加强自律,建立规范的金融格式合同内控长效机制
作为金融机构自身,更应加快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内控长效机制。一是金融机构需切实提高各级管理者和广大员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内部各种渠道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培训,培育和弘扬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企业文化。二是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健全清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管理体系,清晰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牵头管理部门和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规范跨部门的工作流程。三是加强产品服务售前、售中和售后的全过程管理。从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出发,查找小足,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消除消费纠纷隐患;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新产品和服务设计和审核的必要条件,并明确相应的评价标准和流程。四是完善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机制。对投诉处理情况实施有效监督和考评,持续提高消费者对投诉处理过程及结果的满意度。五是加强创新、提升服务。保护消费者权益小仅要求做到小侵犯、小损害消费者利益,更要通过创新金融产品、提升服务质量,满足消费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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